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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应急救援员报考网-(平安二号?百日攻坚)2016年六安市事业单位医疗招聘消防用品销售需要什么

来源:应急救援装备网  作者:蓝品汇优采云   2023-10-17 阅读: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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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销售消防用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防火、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和抽查,并按照规定履行建筑工地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法律。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业要管理安全、业务要管理安全、生产经营要管理安全的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 各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重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养老、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惠和保障政策。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监督、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向社会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宣传、防火、消防安全救援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志愿者培训,对志愿消防服务能力进行考核认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消防公益事业捐款。

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每年11月9日是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单位要重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本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共同管理、失职问责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管理本区域的消防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确保消防工作安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消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消防检查、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所需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经费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和维护,每年至少一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其完好无损;有效,并将完整、准确的检验记录存档备查。

(4)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架作业场地。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消防、救援的障碍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应急救援员怎么考,并持证上岗。

(六)依法建立专职单位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加强消防装备和灭火剂储备,与消防部门建立联合服务联动机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完善消防救援行动。 初始火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地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确定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了解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二)协调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分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组织消防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易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和消防安全经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区域,设置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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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器产品、燃气器具及其线路、管道的定期检查、维护;

(四)进行日常防火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习;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火灾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其他可能造成群体性伤亡的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规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设备;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销售消防用品,处理消防经费、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价制度,定期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为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器材,储备充足的灭火救援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及消防技能培训;

(六)鼓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

消防安全负责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火灾高危单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工程时,检查共用消防设施,保存检查和移交记录,建立并妥善保存消防档案;

(二)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维护管理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发现消防设施损坏的,及时组织抢修;

(三)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无阻,及时劝阻、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 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以便组织和实施它们。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的原则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工作。 、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增设、更新、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级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道路、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内主干道应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 若采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以满足消防需要。

第二十条 除消防救援和消防演练、试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防给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检查、维护市政消防栓的供水,保证其用于灭火救援。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火灾预防控制、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救援等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气象、地震、测绘、档案、通信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应当共享和管理消防安全相关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进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传输监测信息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物联网综合管理平台。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传输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高层民用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住宅楼、地下建筑和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开发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防火措施。 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防火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在易产生静电并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和设施,应采取防止静电产生或传导、消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的电气产品、线路和静电消除设施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易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需采取保温、维护措施的,保温、维护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

未竣工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和员工过夜。

因施工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提前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明火作业前,应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并落实现场监护人。 确认不存在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进行消防施工。 明火作业结束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作业和使用过程中,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喷漆、砂轮切割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墙的装修、建筑物屋顶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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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 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住宅建筑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出租人的监督检查,避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租赁房屋作为职工集体宿舍居住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人口密集地区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视频、警示标志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提醒公众下列事项:

(一)现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现场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的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灭火器、消防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援设施。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及时采取措施,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汽车的管理,预防和消除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引发的火灾隐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建设、改建、扩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电动汽车停车位、充换电设施设备等配套设施; 鼓励现有居住社区、单位机关设置相对集中的电动汽车停车位和充换电设施。 设备。

禁止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汽车。 电动汽车充电应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辖区内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车充电管理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检查。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设施维护检查、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的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业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鼓励建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应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住宅、小型宾馆、民宿等场所安装简易喷水灭火装置和独立感烟火灾报警器。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火灾高危单位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以外的公众聚集场所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估机制,引导居民购买火灾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政府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配备专职消防队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负责灭火救援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消防应急物资,负责重大灾害等以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重点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当地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建设和培训;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工作。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的设立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建或者联合建设专职消防队,并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军营等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和负责人的调整,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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