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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柴油机维修-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出版物中声级计等相关文件的完整标题飞机机翼喷气

来源:应急救援装备网  作者:蓝品汇优采云   2024-07-04 阅读: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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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本法规中引用的文件的完整标题或描述如下:

(1)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出版物

(i)IEC 出版物第 179 号,标题为“精密声级计”,1973 年。

(ii)IEC 出版物第 225 号,题为“用于声音和振动分析的倍频程、半倍频程和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 年。

(iii)IEC 出版物第 651 号,标题为“声级计”,1979 年第一版。

(iv)IEC 出版物第 561 号,题为“飞机噪音认证的电声测量设备”,第一版,1976 年。

(v)IEC 出版物第 804 号,题为“积分平均声级计”,1985 年第一版。

(vi)IEC 出版物第 61094-3 号,标题为“测量传声器 - 第 3 部分:使用交互技术对实验室标准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0 版,1995 年。

(vii)IEC 出版物第 61094-4 号,标题为“测量用传声器 – 第 4 部分:工作标准传声器规范”船舶配件,1.0 版,1995 年。

(viii)IEC 出版物第 61260 号,标题为“电声学 – 倍频程和分数倍频程滤波器”,1.0 版,1995 年。

(ix)IEC 出版物第 61265 号,题为“航空噪声测量仪器 – 用于运输类飞机噪声认证的三分之一倍频程声压级测量系统的性能要求”,1.0 版,1995 年。

(x)IEC 出版物第 60942 号,标题为“电声学 - 声音校准器”,2.0 版,1997 年。

(2)美国汽车工程师学会 (SAE) 出版物

(i)SAE ARP 866A,标题为“温度和湿度函数下的大气吸收标准值”,日期为 1975 年 3 月 15 日。

(3)《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16,环境保护,第一卷,航空器噪音”,第八版,2017 年 7 月,修订号第 13,2020 年 7 月 20 日。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2018 年 1 月 12 日第二次修订,2023 年 1 月 1 日第三次修订]

第 36.7 节声学变化:运输类大型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一)适用范围

本条款适用于所有按照民航管理相关法规《民用航空产品和部件合格审定规则》(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证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二)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本节涉及的飞机声学改造的批准或认证要求如下:

(1)为证明符合性,必须按照本部分附录A中适用的程序和条件对噪声级进行测量和评估。

(2)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B中B36.7和B36.8节的适用规定表明符合附件B中B36.5节规定的噪声限制。

(c)第一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一阶段飞机,那么除本节(b)款的规定外,还适用以下规定:

(1)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则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产生的噪声级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除非飞机是第二阶段飞机,否则本规定附件B中B36.6节的综合评估规定不得用于增加第一阶段的噪声级。

(2)此外:

(i) 在型号设计更改前后进行的试验中,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最大批准功率或推力,并且

(ii)在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的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中,必须使用最大批准起飞重量下最安静的适航批准配置。

(d)第二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二阶段飞机,则除本节(b)款的规定外,还适用以下规定:

(1)对于型号设计更改前装有涵道比为2或更大的喷气发动机的飞机:

(i)型号设计改变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每阶段 3 噪音限制加上,或

(B)第二阶段的各噪音限制,

两者中较小者;

(ii)如适用,可采用本规定附录B第B36.6节规定的综合评估来确定本段关于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以上噪声限制的符合性;

(iii)在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的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中,必须使用最大批准起飞重量下最安静的适航批准配置。

(2) 型号设计更改前,对于装用涵道比小于2的喷气发动机的飞机:

(i) 飞机型号设计改变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并且

(ii)在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的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中,必须使用最大批准起飞重量下最安静的适航批准配置。

(e)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三阶段飞机,则除本节(b)款的规定外,还适用以下规定:

(1)[备份]

(2)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被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等级,则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仍应为第三阶段飞机。

(3)[备份]

(4)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 3 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 4 阶段飞机,则该飞机仍为第 4 阶段飞机。

(5)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 3 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 5 阶段飞机,则该飞机仍为第 5 阶段飞机。

(f)第四阶段飞机

(1)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四阶段飞机,则更改后仍为第四阶段飞机。

(2)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 4 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 5 阶段飞机,则该飞机仍为第 5 阶段飞机。

(g)第 5 阶段飞机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是第 5 阶段飞机,则更改后它仍应是第 5 阶段飞机。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2018 年 1 月 12 日第二次修订,2023 年 1 月 1 日第三次修订]

§ 36.9 声学变化:螺旋桨小型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照民航局规定《民用航空产品及部件合格审定规则》(CCAR-21部)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合格审定的初级、正常、通用、特技、运输、限制类螺旋桨小型飞机和螺旋桨通勤飞机,适用以下规定:

(a)在型号设计改变前按本规定获得型号合格审定的飞机,在型号设计改变后,其噪声限制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限制。

(b) 对于在型号设计改变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飞机,改变后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两个数值中较大者:

(1)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最小的喷气飞机

(2)型号设计更改前,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并校正的噪声级。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

§ 36.11 声学变化:直升机

本节适用于所有按照民航管理规定《民用航空产品和部件审定规则》(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审定的初级、正常、运输和限制直升机。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章附件H证明符合本节的要求。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超过3175千克(7000磅)的直升机,可以按照本规章附件J证明符合本节的要求。

(一)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节涉及的直升机,声学改造的批准或认证要求如下:

(1)当表明符合本规定附录H的要求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录H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估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为3175千克(7000磅)或以下的直升机,当按照本规定附录J规定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录J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估和计算本规定附录J规定的飞越噪声。

(2)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噪声限制证明其符合性,并按照本规定附件H第D部分的适用规定予以证明。对于证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直升机,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噪声级证明其符合性,并按照本规定附件J第D部分的适用规定予以证明。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当根据本规定附录H表明符合性时,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1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H第H36.305(a)(1)节规定的噪声限制。本规定附录H第H36.305(b)节规定的综合评估不得导致第1阶段的噪声级超过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根据本规定附录J表明符合性,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1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最小的喷气飞机,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J第J36.305(a)节规定的第2阶段的噪声限制。

(c) 第二阶段直升机

对于型号设计更改前的第二阶段直升机,型号设计更改后:

(1)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或

(2) 符合第三阶段直升机的要求并且此后仍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d) 第三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三阶段直升机的直升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仍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 36.13 声学变化:倾转旋翼飞机

本节适用于 2023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根据 K 章提出声学变更批准申请的倾转旋翼飞机。

(a)为表明符合子部分K的规定,必须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13章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对噪声级进行测量、评估和计算。

(b) 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16 第 I 卷第 13 章第 13.2 节(噪声评估指标)、13.3 节(噪声测量参考点)和 13.6 节(噪声合格审定参考程序)的规定,证明其符合附件 16 第 I 卷第 13 章第 13.4 节(最大噪声级)和 13.7 节(试验程序)的要求。

(c)倾转旋翼飞机在型号设计进行声学更改后,其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1103条规定的值。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2018 年 1 月 12 日第二次修订,2023 年 1 月 1 日第三次修订]

B 章运输类大型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 36.101 噪声测量与评估

对于大型运输类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对其产生的噪声进行测量和评估。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

§ 36.103 噪声限制

(a)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必须通过按照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测量和评定的噪声级,以及通过使用本规定附件B规定的测量点,按照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等效程序)进行的试验来证明其符合本规定。

(b)对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的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申请人必须证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中B36.5(c)节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2006年1月1日或以后提交的型号合格审定申请必须证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d)节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2006年1月1日之前,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四阶段对飞机进行认证。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照第四阶段对飞机进行认证,则应适用本规定第36.7(f)节的要求。

(d)对于2023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申请人必须证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第B36.5(e)节规定的第五阶段噪声限制。对于2023年1月1日之前提交的申请,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噪声认证。如果选择按照第五阶段进行认证,则应适用本规定第36.7(g)节的要求。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2018 年 1 月 12 日第二次修订,2023 年 1 月 1 日第三次修订]

§36.105 飞行手册中第 4 章等效性的声明。

对于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所有飞机,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以下噪声级是通过分析《航空器型号与适航审定噪声规则》(CCAR-36)(插入飞机审定的CCAR-36修订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而获得的,并满足《航空器型号与适航审定噪声规则》(CCAR-36)附件B的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要求。中国民航局认为,用于获得这些噪声级的噪声测量和评估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附录2中用于获得第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相同,《环境保护》第一卷《航空器噪声》,第五版,2008年7月,修订号9,2008年11月20日。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36.106 飞行手册中第 14 章等效性声明。

所有满足第五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必须包含如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通过分析《航空器型号与适航审定噪声规则》(CCAR-36)(插入该飞机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号)规定的试验所获得的数据而获得的,并且满足《航空器型号与适航审定噪声规则》(CCAR-36)第五阶段最大噪声级要求。中国民航局认为,获得这些噪声级所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估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附录2中第14章噪声级的获取程序等效。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2018 年 1 月 12 日第二次修订,2023 年 1 月 1 日第三次修订]

C章[保留]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

D章[替代方案]

E章[替代方案]

F章:螺旋桨小型飞机和螺旋桨通勤飞机

§36.501 噪音限制。

(a)下列飞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定:

(1) 申请任何类型合格证的正常类、通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制类螺旋桨小型飞机,以及申请任何类型合格证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备份]

(3)初级类别飞机

(i)除本条(a)(3)(ii)款规定外,对于以前未根据本规定附件F认证过主要型号合格证申请的飞机,必须证明其符合本规定附件G的规定。

(二)对于

(A)具有按照民用航空管理规定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二)具有按照民用航空管理有关规定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C)自模型设计以来未进行过声学修改,并且

(D)以前未根据本规定附录F或附录G获得认证的普通类、通用类或特技类飞机,在申请改装为主要类飞机时,无需证明符合本规定。

(b)对于 1988 年 11 月 17 日之前完成噪声认证测试的本章所涵盖的飞机,必须使用根据附录 F 的 B 和 C 部分或根据 FAA 认可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证明符合要求。必须证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附录 F 的 D 部分给出的适用噪声限制。

(c)对于本章所涵盖的、在 1988 年 11 月 17 日之前未完成噪声认证测试的飞机,必须使用根据附录 G 的 B 和 C 部分或根据 FAA 认可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证明符合要求。必须证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附录 G 的 D 部分给出的适用噪声限制。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G章 [替代方案]

最小的喷气飞机

H 章 直升机

§36.801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正常、运输和限制类直升机,必须在本规定附件H B部分规定的测量点和试验条件下测量所产生的噪声,或按照中国民航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超过3175千克(7000磅)的初级、正常、运输和限制类直升机,如果根据本规定附件J证明符合要求,则必须在本规定附件J B部分规定的测量点和试验条件下测量所产生的噪声,或按照中国民航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测量。

[2007 年 4 月 15 日第一次修订]

§36.803 噪声评估和计算。

按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部附录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校正到本部附录H A部分的参考条件,并按照本部附录H C部分或中国民航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评估。按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部附录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校正到本部附录J A部分的参考条件,并按照本部附录J C部分或中国民航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评估。

§36.805 噪声限制。

(a)申请颁发初级、正常、运输或限制类直升机型号合格证的,必须证明其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D部分或附件J第D部分规定的噪声限制。

(b) 除本节(d)(2)款规定外,本节所涵盖的直升机必须证明:

(1) 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申请人申请主要类、正常类、运输类或限制类直升机的合格审定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软件,噪声级不大于本规定附件H中第H36.305节或附件J中第J36.305节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以适用者为准);或

(2)自2018年1月12日起,申请人申请签发初级、正常、运输或限制类直升机合格证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H中第H36.305节或附件J中第J36.305节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保留]

(d)初级类别直升机:

(1)除本节(d)(2)款规定外,以前未根据本规定附录H获得认证的主要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证明符合本规定附录H的规定。

(2)对于

(一)持有按照民航管理规定颁发的普通类或者运输类合格证;

(ii) 持有按照民航管理有关规定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三)自设计以来,其声学特性未发生改变;

(iv)未按本规定附录H获得认证的直升机,在申请改装为初级类直升机时,无须证明符合本规定。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 IJ 章 [备选案文]

K章 倾转旋翼机

§36.1101 噪声测量和评估。

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一卷附录2的规定,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测量和评估。

§36.1103 噪音限制。

(a) 对于2023年1月1日或以后提交的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申请人必须证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I卷附件16第13章第13.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对于倾转旋翼机,必须使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13章规定的噪声测量点和测试程序(或美国联邦航空局接受的等效方法)进行测试和噪声评估,证明符合本节(a)款的规定。

[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LN 章节 [替代]

章节 O 文件、使用限制和信息

§ 36.1501 程序、噪音水平和其他信息。

(a)所有用于获得本规定规定的审定噪声级的程序、重量、配置和其他信息或数据,包括用于飞行、测试和分析的等效程序,都必须由联邦航空管理局制定和接受。型号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含在经批准的飞机(旋翼机)飞行手册中。

(b) 当使用补充测试数据(例如,用于认证声学变化的静态发动机测试的声学数据)来修改或扩展现有的飞行数据库时,用于获取补充数据的测试程序、配置和其他信息和程序必须经过联邦航空管理局的开发和接受。

§36.1581 手册、标记和标牌。

(a)如果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获得批准,除本部分第36.1583条规定外,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批准部分必须包括以下信息;如果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未获得批准,则必须以其他经批准的手册信息、标记和标牌的任意组合来提供这些程序和信息:

(1)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最小的喷气飞机,本规定附件B建立和要求的飞越、横侧和进近噪声级数据应当与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构型一起为单一值。

(2)对于螺旋桨小飞机,本规定附件G所确定和要求的起飞噪声级数据,与最大起飞重量和构型一起,必须是单一值。

(3)对于旋翼机,本规定附件H确定和要求的每个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级数据,或本规定附件J确定和要求的飞越噪声级数据,以及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必须是单一值。

(b)如果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章节包含补充的运行噪声级信息,则必须将其作为审定噪声级的附加信息单独列出,并必须与§36.1581(a)所要求的信息明显区分开来。

(c)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提供以下声明:

“中国民航局尚未确定这架飞机的噪音水平是否可以接受在任何机场的运行,进出机场。”

(d) 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用于满足本规定起飞或着陆噪声要求的重量小于适用适航要求规定的最大重量,则这些较小的重量必须作为使用限制列入《飞机飞行手册》的限制部分。也就是说,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对起飞噪声影响最大的起飞重量。

(e)对于螺旋桨小型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用于满足本规定飞越噪声要求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并且其差值超过了进行试验所需的燃料重量,则必须在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限制部分、经批准的手册信息或经批准的标牌上将较小的重量作为操作限制注明。

(f)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制类直升机,如果用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要求或者附件J的飞越噪声要求的重量,小于根据正常类旋翼机适航规章(CCAR-27)第27.25(a)条或运输类旋翼机适航规章(CCAR-29)第29.25(a)条规定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则较小的重量必须在经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的操作限制部分、经批准的手册信息中或经批准的标牌上作为操作限制注明。

(g)除本节(d)、(e)和(f)款规定外,本部分没有其他操作限制。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36.1583 农业和消防飞机不受噪音限制

(a)本节适用于下列螺旋桨驱动的小型航空器:

(1) 该飞机设计用于农业作业或投放消防材料;并且

(2)没有证明飞机符合本规章附录F所规定的噪声级。

(b)对于本条涉及的飞机,必须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以下运行限制声明:

噪声控制:该飞机未证明符合民航管理相关法规《航空器型号与适航审定噪声规则》(CCAR-36)的噪声限制,必须按照中国民航局运行规定中规定的噪声运行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章 附则

§ 36.2001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2日起施行。2007年3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航空器型号及适航审定噪声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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