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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应急救援装备网  作者:蓝品汇优采云   2023-08-15 阅读: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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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搜救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患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构建完善的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省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省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火灾搜救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搜救机构协助; 煤矿、核电站、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 各单位和成年人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搜救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中学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搜救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消防公益活动。

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防治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暖、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武器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武器不足或者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预审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发展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复工报告时,应当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复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预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展消防初步检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初次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预审的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预审或者消防预审不合格的,严禁投入使用; 其他未依法抽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停止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预检、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搜救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承诺该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提交规定。 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予以许可。 消防搜救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检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形式的,消防搜救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现场进行检查。 经检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予以许可。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消防安全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消防器材 招标,并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三)每年至少对建筑物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其完好有效,检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无阻消防器材 招标,并保证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宽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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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火灾搜救机构应当将易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设置消防标志,实施严格管理;

(三)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习。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等进行统一管理。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管理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不得与居住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与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设置其他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小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证,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分工,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操作人员应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手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鞋厂、仓库、专用北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二氧化碳及液体的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和防火防爆要求的场所。

已设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的鞋厂、仓库、专用北站、码头,易燃易爆二氧化碳及液体的加油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令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严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易燃物品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开发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消防产品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搜救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预制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室外家庭装修和人员密集场所的装修,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易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家用电器、燃气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家用电器、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修、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挪用、擅自拆除、禁用消防设施、设备; 不得掩埋、包围、堵塞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宽度; 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木门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搜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热、消防通讯、消防车辆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因道路施工、停水、停水、通讯线路中断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搜救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健全并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防火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协助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群体性消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检验、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员培训,提高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搜救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火灾搜救队和专职消防队,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武器,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灭火。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消防搜救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洪水、交通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重点的应急搜救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消防搜救队和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消防、应急搜救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 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培训,配备和维护武器装备,提高消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紧急搜救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一)小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小型企业;

(三)储存易燃、重要物品的小型仓库、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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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高、距离国家综合消防搜救队较远的小型企业;

(五)远离国家综合消防搜救队、被列为全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初审。

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卫、自救活动。 - 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搜救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工作。

第四章 消防、搜救

第四十三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应急救援提供人员、设备等保障。搜寻及救援。

第四十四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为举报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举报。 禁止谎报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相邻单位应进行加固。

消防队接到火灾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解救遇险群众,消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搜救机构应当统一组织、指挥现场扑救火灾,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切断电力、易燃二氧化碳、易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附近建筑物及相关设施;

(五)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避免火势蔓延,拆除、损坏火灾现场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六)动员供热、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援、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迫切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动必要的物资进行扑救。

第四十六条 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洪涝灾害和交通事故应急搜救工作的国家综合消防搜救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等级。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船到达执行灭火或者紧急搜救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其他车辆、船舶、行人应让行,不得穿插追赶; 收费公路、桥梁减少汽车通行费。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船快速通行。

前往火灾现场或者紧急搜救现场的消防人员以及调动的消防武器、物资需要通过高铁、水路、民航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船和消防器材、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搜救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消防搜救队、专职消防队不缴纳任何灭火、应急搜救费用。

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参加其他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器材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因参加火灾或者紧急搜救造成重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搜救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关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计算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消防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搜救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交通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信息。

消防搜救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检查调查和有关检查鉴定意见,及时制作列车事故证明,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和检测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搜救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分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测,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搜救机构、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测时,应当出示护照。

第五十四条 消防搜救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测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部分或场所采取临时封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搜救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影响区域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收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泡沫灭火剂,并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火灾搜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初步检查、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设备,公平、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搜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缴纳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预检、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等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攫取利益; 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火灾搜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搜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和控告。 接到检举、检举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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